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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林业局执行的行政征收

信息来源:林业局   发布时间:2008-4-10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宜春市林业局秘书科
           
  
1、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有关土地管理解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3、《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2、育林基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3、绿化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2、《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甚一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款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收取森林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八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5、收取补检费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6、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计价格[2002]26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7、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8、林权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9、林权勘测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四、五条的规定
 
(五)行政裁决(共1项)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3、《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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