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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工作规范》
信息来源:市林业局 更新时间:2009-4-14 10:48:00 点击人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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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林厅发〔20094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行为,确保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加强我省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发[2004]1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赣府厅抄字[2007]11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是应对公路建设飞速发展,弥补固定木材检查站不足而依法实行的木材运输检查新机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木材流动巡查的主体,统一协调本辖区内的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工作。省、市、县木材检查站或木材流通监督管理局是木材流动巡查的具体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木材运输流动巡查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木材流通监督管理局增挂江西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总队牌子,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设区市木材检查站或木材流通监督管理局增挂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支队牌子,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木材检查站增挂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大队牌子。
各级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主动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范围内没有设立固定木材检查站的县、乡公路及车站、码头、货场、木材交易市场。
第六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内经县、乡道路运输的木材及野生动植物、林木种子、苗木运输情况进行巡查,对违法运输木材行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二)对在本辖区范围内群众举报的违法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巡查中查处的违法运输木材案件,追查其木材非法采伐行为。
第七条 各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对查获的违法运输野生动植物行为,移交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查获的违法运输林木种子、苗木行为,移交当地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查获的非法调运、买卖、加工疫木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种子、苗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移交给当地林业检疫部门查处;对查获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应立即移送当地森林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应实行统一执法装备标识,配备统一喷印“木材运输巡查”字样的执法车辆,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佩带、悬挂统一的执法标识,公布执法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用人机制。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必须具有正式的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岗位资格证件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关岗位资格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工作。各县(市、区)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大队正、副队长的任免,应报所在设区市林业局和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熟练,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45岁以下,在木材检查岗位连续工作满两年以上(其中大队长、副大队长可适当放宽工作年限);
(四)须持有省政府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
(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岗位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违法运输木材及野生动植物案件,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应当做好举报记录,记明违法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和其他具体内容,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查处。
 第十二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原则上只能在本辖区内县、乡公路上进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并报请当地纠风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国道、省道进行巡查:
(一)群众举报涉嫌无证运输木材及野生动植物的;
(二)冲关闯卡逃逸到国、省道的;
(三)在县、乡公路巡查时发现逃逸到国、省道的。
严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上高速公路巡查。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治理公路“三乱”的要求,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行为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之名搭车检查。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不得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查扣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应立即就近引导到较为宽畅、安全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查办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处罚,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文书完备。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下达罚没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同巡查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应当每月逐级向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上报《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检查情况月报表》,汇报巡查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执法情况和人员的检查监督,不定期地开展明查暗访,掌握工作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主要检查监督以下情况:
(一)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情况;
(二)执行执法程序及有关制度情况;
(三)有关执法档案管理情况;
(四)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五)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暂停巡查人员1-3个月的执法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备案:
(一)执法态度蛮横,造成不良执法影响的;
(二)违规操作,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仪态不整、酒后巡查,影响执法形象的;
(四)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销所核发的执法证件和相关岗位资格证件,并上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一)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擅自上国道、省道巡查的;
(三)发生违法乱纪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乱检查、乱罚款的;
(五)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六)以权谋私、中饱私囊的;
(七)泄露执法机密,影响案件查处的;
(八)被暂停巡查资格三次以上的;
被缴销执法证件和相关岗位资格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再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凡移送案件和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案件,由设区市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支队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总队备案。
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对下级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和相关材料。被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或非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上路巡查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